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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即便一直说真话,却——非常吊诡地——并非真的诚实(genuine honesty)。

从这个意思上讲,基于政务院的历史地位和当时我国的特殊政治环境,如果说改革开放以前大学保卫组织根据政府文件行驶警察权还有其历史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话,此后仅仅一纸政令就赋予大学保卫组织警察职权或者创设警务机构,就有违背职权法律主义之嫌了。至此,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双重领导的体制下,我国大学保卫组织最终实现了警察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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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民国初年政府订制了《请愿巡警暂行章程》。[37]其三,职责明确,警械完备。同时,通知还对大学保卫机构的职责予以了明确:保卫机构维护校园秩序,特别是要维护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的秩序,……要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和协助处理学校内部发生的治安纠纷、交通问题。如此大学何以自主和自律呢?广而言之,《律师法》第40条第2款虽做出了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的自治分权规定,但根据2002年5月修订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30条的规定,律协享有的最严厉的处分措施,也只是类似于大学开除学籍一样的取消会员资格。

参见《四川人大代表呼吁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载《四川青年报》2001年4月17日。值得强调的是随着校园交通安全形势的日益复杂,根据家宅权理论,未来的校园警察还应该享有从交警主管部门剥离出来的大学辖区交通安全的执法权,以便顺应汽车时代到来引发的冲击。主权国家理论的兴起使欧洲各国逐步建立了君主专制政体的公法架构,并按本国的历史和宗教传统推行宗教(教义和教会组织)改革,以适应民族—国家体制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兴起。

国家从各方面鼓励和支持享有特权地位的宗教,包括财政上的支持。我国政教分离制度的内涵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之中。它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教制与政教分离制的区别在于国家权力与宗教权威相互僭越,政教不分。

由此,两种政治权威的存在实际上也形成相互间的制约,这对争执的双方共同认同一个法律至上的原则确立了基础,从而也影响着后来西方政教关系的基本传统。因为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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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国家不干预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私人精神事务,其中最重要的是信仰问题。这是启蒙运动与法国大革命的历史遗产。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含义进行了界定。另一方面,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在公共领域内进行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家依法予以规范和保护。

中国从自身的政治制度和国情出发,实行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政教分离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政教分离制度本身的排斥,而是在坚持中国立场的同时持一种借鉴与包容的开放态度。第四,政教分离制度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各宗教间平等的必然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托克维尔说,在法国,宗教之所以激起这样强烈仇恨,并非因为它是一种宗教教义,而是因为它是一种政治制度。在这个过程中,他获得了自身相对与国家自主性,有权决定自身的内部事务,在这个领域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国家权力是不能够进入的。

他并不意味着灵魂与肉体、精神与现实、上帝与世俗之间的二元论。在现代,这种制度化的形式在宪法上被表达为不同的政教关系类型,即政教合一制、政教分离制和国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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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从过去主要运用政策手段,转变为政策手段与法律手段并行并重。在法国大革命初期,天主教是法国的国教。

政教分离原则是一个法律和政治的概念,不是如某些人误解的,是个哲学概念。即个人宗教信仰成为私人事务,国家公权力不得干涉,反过来,宗教团体也不得染指属于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司法、公共教育领域。美国独特的移民历史和边疆经历导致了美国多元的宗教信仰格局,设立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这样一个法哲学难题:即如何通过法律使一个基督教文化占主流的国家同时保护宗教信仰上的少数人(如犹太教、伊斯兰教信众)的自由权利,又如何有效回应非主流宗教对于主流宗教构成的挑战。例如,在法国,政教关系问题是与大革命反对旧制度的历史实践结合在一起的,大革命建立的现代国家实行了彻底的政教分离制度。[10]二、现代国家政教关系的基本法理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民族国家体制建立以来,现代国家普遍实行政教分离制度。第三,政教分离是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一个重要领域。

其三是一整套广泛传播的文明抑或市民的风范[19]。一个组织完善的国家,从而是个强国,在这方面可以表示更宽大些,对触及国家的一切细枝末节可以完全不问,甚至可以容忍那些根据宗教理由而竟不承认对国家负有直接义务的教会(当然这要看数量而定)。

它的教化事业在于仪式和教义,为此他需要地产和财产,同样也需要为教会服务的人,因此就发生国家和教会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国教制与政教合一制的区别在于政治国家的领袖不再是宗教领袖。

而且,政教分离原则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不同,本身又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这是我国在宗教事务领域贯彻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一方面是为了抵制国外不法宗教势力对我国进行的宗教渗透,另一方面并不排斥中国宗教团体对外开展平等、友好交往,加强各宗教间的对话。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制度,但宪法条文所表达的涵义却是符合现代国家政教分离的基本法理的。实际上,中国政教关系的基本理论还包括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团体依法依章自治以及国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重要方面,为了避免论述内容的重复与冗长,本文将在后面相关部分对其进行讨论。但第二个,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受到约束[26]。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20]。

[4] 张训谋:《欧美政教关系研究》[M].宗教文化出版社.北京.2002 年 3 月.第 3 页。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22]。

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在本质上,要取决于教会与国家双方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解[4]。设立分句的主要内涵是:国会不能够制定旨在确立某种宗教、教派或教会相对于其他宗教、教派或教会的特殊地位的立法,也不得制定旨在确立宗教信仰相对于非宗教信仰的优越地位的立法。

目前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主要有沙特阿拉伯、伊朗等。例如伊朗虽然实行总统制共和制,但总统并不是国家最高权威代表,什叶派最高宗教领袖‘法基赫才是国家最高权威和共和国的领导者[7]。

因此,国家公权力应当避免介入公民权领域,当然这不是没有限制的。特定的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在社会生活层面的影响力,以及政府对宗教事务的介入程度等方面。同时,政教分离也是为了保障各宗教间的平等地位,反对确立国教,倡导宗教宽容。宗教组织(基督教教会)宣布它不受世俗的控制,并宣布他对某些事务具有专属的司法管辖权和在另一些事务上具有并行的司法管辖权。

宗教实践在法律范围内是自由的,不受政府及个人干预。这实际上是根据国家与宗教团体相互作用的形式进行的划分,与前述传统的称谓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因此,出于表述习惯和行文方便,本文仍然按照政教关系类型的传统称谓来进一步分析政教关系的法律含义。

其首要特征为宗教领袖与政治领袖同为一人,教权和政权由一人执掌[6]。从中世纪开始,基督教作为一个教会团体兴起以后[12],政教关系领域诞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即究竟是教会是国家之内的一个机构,还是国家是教会内的机构?[13],并由此在教会法学领域展开了长期的争议和激烈的讨论。

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讨论的另一个涉及宗教问题的题材是宗教不宽容问题,其实也就是关于民族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问题。通过世俗化,教会丧失了诸多世俗产权,更为重要的是丧失了对世俗权力的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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